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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瑞璋於民國114年7月2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1市安定區海寮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海寮里5之20號前而臨時停車在道路旁時,本應注意「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以輪胎為準不能跨越白線停車,同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跨越白實線臨時停放在上址道路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適有郭朝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為閃避謝瑞璋上開車輛而向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致與斯時由郭亭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郭朝性上開車輛左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郭朝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朝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瑞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停車,我的車完全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車,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郭朝性指證甚詳(見警卷第3

1-37頁、第27-29頁,偵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郭亭妏之證述(見警卷第7-13頁、第3-5頁,偵卷第21-23頁)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其有違規臨停之事實(見警卷第19-25頁、第15-17頁,偵卷第21-23頁)。此外,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見警卷第45-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81-8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37-41頁、偵卷底存放袋)及(郭朝性)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4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3頁)可證。

㈡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2025年7月22日 內 容 圖示 01 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5秒 07時05分45秒至07時05分50秒 畫面中一台白色大貨車(即郭亭妏駕駛之KLN-171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直行於車道,一旁有一台藍色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AZK-1722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打左轉方向燈),其左側車輪超越白實線,且佔用約一半機車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閃躲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稍微左偏,卻因左側車身與白色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圖1-3 02 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19秒 07時05分51秒至07時06分05秒 告訴人因與白色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而被告則駕駛自用小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後駛離現場。 圖4

有本院115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證被告駕駛之AZK-1722號自用小貨車臨停路邊時其左側車輪超越路邊白實線,且佔用約一半機車車道無誤,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閃躲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偏行駛,乃與證人郭亭妏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車禍發生地點停車時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被告停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停路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其左側車輪超越路邊白實線,且佔用約一半機車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閃躲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偏行駛,乃與證人郭亭妏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皮膚缺損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復有該會115年3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3766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1-33頁)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罪事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己獨居,目前沒有工作,靠老人年金生活(見本院卷第6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