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關於累犯部分改為「朱淑惠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淑惠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6、30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6及31頁),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0、25至2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即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係於112年2月間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碰撞前方機車而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觸犯刑法規定之數值,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數值不低,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被 告 朱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惠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中華南路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與利南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朱淑惠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4年9月27日22時10分許,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