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泓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臨停於禁止停放處(即紅線),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買淑怡受有右肩、右上肢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相關量刑意見,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按,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5號被 告 王泓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鑫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華三街76巷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停車時,禁止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駛在復華三街劃有紅線之路肩(復華三街78號),適有沿復華三街76巷由北往南方向、由買淑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買淑怡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買淑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臨時停駛在劃有紅線之路肩上,適有告訴人駕駛B車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買淑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泓鑫駕駛營業大貨車,於禁止臨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