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雨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雨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雨秦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301號前,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吳名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楊雨秦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名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左前額骨骨折併凹陷併顏面感覺神經受損、外唇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雨秦雖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是按照交通規則行駛,我沒有超速,有打方向燈,當下是告訴人從後方15公分邊線的地方超車才撞到我,我認為是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依照信賴原則,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地點欲右轉進入路旁高爾夫球場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左前額骨骨折併凹陷併顏面感覺神經受損、外唇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11至13、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5、3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畫面為楊雨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背景聲為被告與乘客交談聲音),先後經過南良H&H健康科技公司、揮展高爾夫運動場館,被告同方向前方車輛有兩、三輛機車。00:00:33秒(畫面顯示時間為10:26:23秒),有喇叭鳴聲及被告交談聲,同時間被告車輛向右左轉欲轉入仁愛街301號時,有打方向燈之聲音,於00:00:34秒(畫面顯示時間為10:26:24秒)碰撞聲出現,畫面右方有人影跌落在地,之後被告原地停車並下車察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本案地點欲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但並無放慢車速,隨即右轉,並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行經本案地點欲右轉時,並未留意是否有同向即將並行之右側直行車輛,注意與右側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避免右轉彎時與右側同向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直接原因,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益徵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右轉時尚須注意前方車輛,伊真的沒有看到
告訴人等語,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即包含確實查看後照鏡,甚至應轉頭確認車外視線死角範圍有無其他直行來車等行為措施,然被告卻未注意上述情形於打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事故,更可證明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其前揭辯解即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尚有超車且違規行駛路肩等語,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因此無論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且行駛於路肩之情,被告均無法據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解,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字卷第3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復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規情節、本案過失情節輕重(依卷附車鑑會之上揭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