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以樂
昂一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以樂、昂一平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以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青年路1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昂一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唐以樂前方,亦疏未注意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偏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唐以樂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昂一平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臀疼痛等傷害。嗣唐以樂、昂一平二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以樂、昂一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兼告訴人唐以樂、昂一平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唐以樂過失傷害昂一平之犯罪事實,業據唐以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9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昂一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0、13至15頁、偵卷第65至67頁),且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6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0頁)、③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45至61頁)、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7至62頁)、⑤昂一平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89至91頁)、⑥唐以樂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警卷第75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73頁)、⑧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9至31、33至35頁)、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7頁)、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561325號函(偵卷第13至15頁)、⑪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071660號函(偵卷第43至45頁)、⑫昂一平自行拍攝之車禍現場畫面照片(警卷第39至43、偵卷第27至30、53頁)、⑬昂一平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31頁)、⑭昂一平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⑮唐以樂傳給昂一平之簡訊截圖(偵卷第79頁)、⑯昂一平提供之自行標示撞擊點照片(偵卷第9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唐以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以樂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昂一平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唐以樂前方時,遭唐以樂自後方撞擊倒地,並受有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臀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在外側車道,我一直往前直行騎車並沒有往左偏,是唐以樂自後方騎機車沒注意直接撞上我;而且案發時我沒有看到唐以樂有外傷、也沒有照片,唐以樂沒有車損怎麼會受傷,我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唐以樂於114年8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青年路137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昂一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唐以樂前方,唐以樂未及注意即自後方撞上被告昂一平,導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昂一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5至10、13至15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以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11至12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5至98頁),並有前揭①至⑯之證據資料於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昂一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①【青年路西向東】:「(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0)被告昂一平騎乘自行車沿青年路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唐以樂騎乘機車沿青年路內側車道行駛」、「(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4)被告昂一平騎乘自行車沿青年路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青年路接近城隍廟前時,向左轉頭;被告唐以樂騎乘機車繼續沿青年路內側車道行駛」、「(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5)被告昂一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被告唐以樂騎乘機車繼續沿青年路內側車道行駛」、「(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7)被告唐以樂騎乘機車繼續沿青年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接近青年路城隍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7)被告唐以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②【青年路東向西】:「(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6)被告唐以樂騎乘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角」、「(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7)被告唐以樂騎乘之車輛與被告昂一平騎乘自行車發生擦撞,擦撞處為被告唐以樂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昂一平自行車之左側」、「(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8)被告唐以樂騎乘之車輛與被告昂一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後往前滑行」(警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57至62頁),對照被告昂一平自行拍攝之車禍現場畫面照片(警卷第39至43、偵卷第27至30、53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昂一平騎乘之自行車與唐以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有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之情形。
⒉參以唐以樂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左腳踝、左腳、左手
有受傷,當天我確實沒有上救護車,因為我覺得我沒有急救的必要,但是我當天晚上就去骨科診所看診、也有證明等語(警卷第3至4、11至12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5至98頁),再佐以唐以樂確於案發當日(114年8月4日)前往崇明診所看診,診斷結果唐以樂受有「左小腿挫擦傷」、曾至該診所門診檢查及換藥治療1次之情,亦有該診所114年8月21日崇字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警卷第17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再審以一般物理法則及正常人社會生活經驗綜合判斷,一般人在行進間車輛上、受到撞擊後人車一併倒地並向前滑行之情形下,人體血肉之軀經突然撞擊、跌落堅硬地面滑行及摩擦後,衡情人之身體受有或多或少之紅腫、傷勢甚或疼痛感,而造成傷勢與否以及嚴重程度、是否達需送醫急救或事後包紮處理抑或是休養待人體自我修復機制啟動,則需視個案情節不同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二人確因車禍撞擊而均人車倒地,當時昂一平送醫救治、而唐以樂雖未送醫急救,然衡諸前揭證據及情況,唐以樂自行判斷尚無當場坐救護車送醫之必要,而係選擇事後自行就診,非可以此即推論唐以樂未受傷,況唐以樂並非穿著機車防摔衣,依前揭說明唐以樂遭遇本案車禍並因而人車倒地,以一般物理法則實難想像其身體有毫無損傷之空間,況唐以樂事後就診後,亦有其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更可認唐以樂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之事實。被告昂一平所辯顯係憑空想像、妄自猜測之詞,其所言實無一詞可供本院參酌;而本案唐以樂受有傷勢之事實既臻明確,自無依被告昂一平所請傳喚診治唐以樂之醫師洪宗仁之必要。
⒊另被告昂一平辯稱當時其在外側車道騎乘自行車,並無向
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57至62頁),案發現場之青年路東往西方向係快慢車混合車道,並無明顯區分內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而係以白虛線區分內外車道,易言之,內外車道均可行駛汽機車及自行車,僅因路面標示關係,外側車道優先供機車及自行車行駛。案發當時被告昂一平固然騎乘自行車在外側車道,然當昂一平騎乘自行車進入該路段與青年路137巷交叉路口之斑馬線時,昂一平先有明顯頭往左轉之動作,隨後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即有稍微往左偏之情形(卷附路口監視器青年路西向東之錄影檔);再觀諸當時該路段與青年路137巷交岔路口靠城隍廟旁有停放機車,該機車停靠位置正位處被告昂一平前行路線上(卷附路口監視器青年路東向西之錄影檔),是結合被告昂一平先有頭朝左轉之動作、再有所騎乘之自行車稍微往左偏之事實,則可合理認定被告昂一平當時或有左轉之意圖及動作;而即便被告昂一平並無左轉之意圖及動作,亦因當時騎乘自行車直行之前方停放有機車及城隍廟階梯緊鄰路邊之情形下,其不得不稍微往左偏以閃避前方障礙物之情形,應可認定。況唐以樂與被告昂一平素不相識、更無恩怨情仇,縱唐以樂自後方騎乘機車直行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如非突發原因致猝不及防而無法閃避被告昂一平騎乘之自行車,唐以樂何必騎車逕朝被告昂一平原本所在之外側車道自後方撞擊被告昂一平?從而,在唐以樂騎乘機車自後方以較高速度(相較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他同向車輛之速度而言)前行之情況下,被告昂一平未及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向左偏行,導致後方唐以樂騎乘機車未及閃避而撞上被告昂一平騎乘之自行車,以致雙方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⒋又雙方人車倒地後,在慣性及重力加速度等物理自然法則
運作下,雙方連同車輛均往前滑行,而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雙方車輛撞擊後均往右前方滑行一段距離,此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青年路東向西錄影檔內容可參,顯然車輛倒地位置並非車輛第一時間之撞擊位置,則被告昂一平自始至終均以自行車倒地位置堅稱騎自行車係騎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辯解即無足採,蓋豈有自車輛倒地滑行停止後之位置反推撞擊時其騎乘自行車所在位置?此等說詞顯然倒果為因,實屬詭辯。據此,被告昂一平之行車路線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昂一平所稱員警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製之行車路線有誤部分,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判斷;另被告昂一平所稱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遭變造、現場事故圖及筆錄均非其所簽,並請求傳喚承辦員警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到庭作證云云,概屬其主觀自我臆測、懷疑所為,並無相當依據以實其說,況俱與本院認定其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無何影響,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唐以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昂一平騎乘自行車沿青年路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方偏行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在相同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唐以樂猝不及防,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被告昂一平騎乘之自行車),此與告訴人唐以樂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昂一平首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昂一平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唐以樂、昂一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以樂騎乘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昂一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唐以樂前方,亦疏未注意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偏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唐以樂、昂一平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再斟以被告唐以樂最終坦承犯行,被告昂一平矢口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渠等迄今猶未相互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被告二人迄今尚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以及渠等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二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