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楚蘋對被告沈政佑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32號被 告 沈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佑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阮楚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倒車至車道,亦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致其機車車尾遭沈政佑所駕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使阮楚蘋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楚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自上址倒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楚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倒車時,遭被告車輛碰撞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崇德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