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黃政瑜於民國115年3月1日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黃政瑜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12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黃政瑜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蛇行,並擦撞他人車輛,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與西門路4段533巷口為警攔查,復經黃政瑜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150ng/mL;愷他命濃度2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2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政瑜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毒駕),經本院以1
14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於11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㈢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危險駕駛以及擦撞他人車輛之情況,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前於114年8月間因毒駕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有數十件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槍砲、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紀錄,可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