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進興於民國114年6月27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15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林秀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大路155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林秀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筆錄亂做,我靠右邊我要左轉,林秀靜瘋狂騎車撞我左邊車頭,林秀靜撞到我的車頭,連鑑定委員會的結果也有問題,林秀靜撞到我的地方,還肇事逃逸,跑到跌到的地方,剛好有一台UBER,我手機毀損,我請路人幫我報110,當時UBER計程車對我叫囂,林秀靜騎7
、80,撞到我小腿斷掉,是林秀靜來撞我,我有叫永康區交通大隊的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結果警察出國玩回來才做筆錄,用UBER的行車紀錄器舉證我,今天林秀靜還說撞到我右邊。我沒有犯罪,我才是被撞的人等語。然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於114年6月27日9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崑大路1巷及155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鄭進興發生碰撞,屬實?)是」,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關。
㈡被告辯稱自己是靠右行駛,且在路口是停止狀態遭告訴人撞
擊,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偏左行駛。然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自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155巷路口,左轉至崑大路155巷,其偏左靠路的左邊轉彎,左轉彎後也是沿著路的左邊行駛,行駛至路中央靠左的地方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辯稱自己是靠右行駛以及是在停止狀態遭告訴人撞擊云云,並非事實。
㈢又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他的云云。然本
件車禍是被告違規靠左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參以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鄭進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嗣經被告聲請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鄭進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鄭進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至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違規騎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騎車於路口轉彎,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對於車禍發生多所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計程車,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已離婚,沒有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