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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戌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戌鑫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路旁起駛,適有告訴人莫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174巷79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兩側大腿及左膝挫傷、頭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側尺骨近端骨折併脫臼經復位後,及右側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橈尺骨遠端聯合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6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