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
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其願賠償13萬元,因告訴人要求30萬元致調解未成,有調解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車輛故障占用車道未於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為肇事次因,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2號被 告 周建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車道32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有朱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故障臨停在國道一號南向32
3.6公里處輔助車道,周建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致朱志偉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志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朱志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朱志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建勲駕駛上揭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朱志偉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乃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