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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凱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號被 告 葉凱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凱倫於民國114年6月4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一街口,欲迴轉,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迴轉應看清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弘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芊茹,亦沿崇德路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施弘益因而受有左臀挫擦傷並紅腫、雙側性膝部挫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之傷害;陳芊茹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胸椎第11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硬脊膜外血腫合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施弘益(告訴代理人:施宇謙)及陳芊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施弘益騎乘搭載告訴人陳芊茹之上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弘益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施宇謙於偵查及告訴人陳芊茹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