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SARI(中文名:阮莎妮)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SARI(阮莎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SARI(中文名:阮莎妮,下稱阮莎妮)於民國114年6月9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1段33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變換行向前,須先確認其左右及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阮莎妮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爾變換行進方向,驟然將甲車向右偏移行駛。適有謝明山在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阮莎妮受有左肩挫傷、右上臂、左膝、雙小腿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謝明山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挫擦傷、左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莎妮、謝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莎妮、謝明山(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物等非供述證據,其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明山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莎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憑(警卷第15、19至39頁,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謝明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謝明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被告謝明山駕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變化,貿然前行,致不及迴避而撞擊甲車,足認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又被告阮莎妮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此揭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謝明山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阮莎妮成傷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明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阮莎妮部分:
訊據被告阮莎妮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以:我當下是朝正前方行進,我沒有向右偏或變換車道,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阮莎妮是直行被追撞,即便被告阮莎妮未右移,也會遭被告謝明山撞上,被告阮莎妮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阮莎妮於上述時間,騎乘甲車沿上述路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被告謝明山亦於上述時間,騎乘乙車沿上述路段在後同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謝明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頁數同前)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謝明山嗣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一節,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且為被告阮莎妮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⒉被告阮莎妮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⑴為釐清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可發現:前車(即甲車)有往右偏之情形(從道路左邊白線偏至右邊白線),後車(即乙車)於前車往右偏的過程中自後方駛來撞上前車,雙方人車倒地,其餘過程詳如偵卷第21頁-2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等情甚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1至26頁)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阮莎妮所騎乘之甲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持續向右朝本案路段右側偏行之情事。是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更足認定被告謝明山所指述之:被告阮莎妮騎乘的甲車好像要往右轉並減速,我來不及煞車等語(偵卷第32頁),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準此,被告阮莎妮在本案路段上騎乘甲車貿然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一節,應可認定。
⑵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或進入同一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因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週遭行進人車碰撞之危險,亦應課予該駕駛人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之必要,自應先注意四周之車輛,禮讓其他直行車優先通行,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偏行或變換行向,其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故參酌上開規定意旨,駕駛人在同一車道內偏閃、偏行或變換行向時,自仍應注意與後車間安全距離。查被告阮莎妮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正常生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自當有所認知,而具備注意之義務與能力。又依本案路段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狀況(同前所述),被告阮莎妮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阮莎妮騎乘甲車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向右朝本案路段右側偏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阮莎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屬至為灼然。⒊被告謝明山所受傷勢與被告阮莎妮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謝明山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阮莎妮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主觀上復有所過失等節,均已詳如上述。故被告阮莎妮於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即騎乘甲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被告謝明山所受上開傷勢,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阮莎妮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被告阮莎妮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確有前述騎乘甲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節,此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故被告阮莎妮所辯顯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扞格,要難憑採。
㈢又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
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縱被告2人均有前述過失情形,惟此僅係影響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2人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均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
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2人均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態度,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彼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謝明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阮莎妮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2人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所示被告2人除本案外,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論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2人當庭所陳關於科刑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