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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吳益全於民國115年4月8日7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未待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七賢街滋事,無故敲打住宅大門、大聲咆嘯,騷擾周邊居民,復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滋事,嗣警方於同日8時6分許到場,發現吳益全醉倒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隔壁騎樓,經員警於同日15時3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吳益全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0.204%)。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益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31頁)。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見警卷第35頁)。

㈥監視器照片、測試照片(見警卷第37至59、6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頁)。

㈨115年4月21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3至87頁)。

㈩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照片及本案機車相關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頁)。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前案科刑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1、2部分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79至20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以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之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且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駕後不得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於血液酒精濃度0.204%,超出法定成罪門檻甚多,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衡以被告於案發後於白天騎乘本案機車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當時駕駛能力及所形成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非輕,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並非輕微,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又先前被告所自陳動機、目的,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業經評價之一般情狀之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入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詳下述四),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95年起,陸續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陸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有酗酒後不斷反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疑慮,且於本案有酒後鬧事、滋擾之具體情事,顯徵被告有高度酒精濫用之情形,因而所衍生之再犯危險,自有必要透過相應之行為監督及調整機制加以控管,藉此降低酒精濫用之弊害,自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 有期徒刑1年6月 ⑴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⑵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因另案於112年10月12日出監;編號2、3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114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妨害公務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 有期徒刑3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