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益全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經查,被告吳益全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命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茲因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復於115年9月22日宣示判決在案,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事證顯示之後的程序,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故被告爰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所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