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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煜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煜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蔡忠樹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5-3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0號被 告 高煜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翔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蔡忠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高煜翔自後方追撞蔡忠樹之前述車輛,致蔡忠樹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煜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蔡忠樹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忠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高煜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蔡忠樹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