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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宛蔆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凡、吳菉對被告何宛蔆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3號被 告 何宛蔆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慶平路與健康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其胞姊吳菉,沿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凡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雙小腿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吳菉受有頸部扭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凡、吳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宛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吳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2人當時有無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吳凡、吳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吳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何宛蔆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凡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吳凡、吳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