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43、14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倉原、林瑞興、黃秀娥、王睿涵等4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4人均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告訴人等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 告 楊承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泰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33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王倉原駕駛、附載王睿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楊承泰自後撞擊王倉原之前述車輛,王倉原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莊震煌(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莊震煌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瑞興駕駛、附載黃秀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瑞興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潘進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王倉原受有臀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瑞興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黃秀娥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王睿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四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承泰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倉原、林瑞興、黃秀娥、王睿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承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承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與告訴人王倉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倉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倉原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瑞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興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秀娥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瑞興駕駛車輛,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睿涵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王倉原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王睿涵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莊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證人潘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9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倉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瑞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1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秀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2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睿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