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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武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武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武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行經該路段與三官路89巷口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左偏移變換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三官路89巷口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㈠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10秒至7時59分0秒:告訴人車輛在畫面中沿三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14秒時,告訴人車輛前方有1輛小貨車打右轉方向燈緩慢靠右邊行駛,告訴人車輛放慢速度,有聽見按鳴喇叭之聲音。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23秒時,被告機車沿三官路同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突然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告訴人車輛煞車,並同時按鳴喇叭,隨後聽到碰撞聲,告訴人車輛與被告機車因角度問題無法看見是否發生碰撞,被告機車當場亦停下,被告擺頭朝告訴人車輛方向看,此時被告機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分向限制線左側。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29秒時,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回到三官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往前行駛離開畫面,告訴人車輛停於道路中間;㈡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10秒至7時59分0秒:告訴人車輛在畫面中沿三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可見被告機車及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另其他2臺機車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14秒時,告訴人車輛放慢速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17秒時,聽見按鳴喇叭聲音,1臺機車、被告機車及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依序從告訴人車輛左側超車,被告機車及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皆跨越分向限制線,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超過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後告訴人車輛加速,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23秒時,聽見按鳴喇叭聲音,告訴人車輛停住,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向右偏移欲騎駛回順向車道時,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往左倒地。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40秒時,同案被告張巧玲將機車立起,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52秒時,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從告訴人車輛右方繞過後離開畫面;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時間16秒至36秒:告訴人車輛在畫面中沿三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檔案播放時間19秒時,告訴人車輛前方有1輛小貨車緩慢靠右行駛,告訴人車輛待其行使至路面邊線外時,告訴人車輛加速往前行駛,此時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騎駛在告訴人車輛左方欲超車回原車道,告訴人車輛見狀煞車,2車因角度問題無法看見是否發生碰撞,被告機車亦停下,被告擺頭朝告訴人車輛方向看。而同時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向右偏移欲騎駛回順向車道時,因告訴人車輛煞車,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同案被告張巧玲機車往左倒地。於檔案播放時間27秒時,被告機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告訴人車輛停於道路中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並無明顯偏移行駛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有左偏行駛之肇事因素,容有誤會,本院未予採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羅宇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5號被 告 謝武宏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三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官路89巷口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左偏移變換車道,適有羅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南區三官路同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嗣又有張巧鈴(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B車與C車發生撞擊,謝武宏、張巧鈴之上開行為,致羅宇中因此受有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謝武宏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宇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宏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5-8、9-12、13-14頁,本署114偵28845卷第45-48頁) 被告謝武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自小客車的駕駛不會受傷,就緊急剎車而已等語。 2 同案被告張巧鈴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15-18頁,本署114偵28845卷第45-4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宇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19-21頁,本署114偵28845卷第41-43頁) 告訴人羅宇中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時,與被告謝武宏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4 證人朱惠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123-2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27、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 第31頁) ⒊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33-5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63頁) ⒌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9張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65-77、79-80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89、91、9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謝武宏駕駛A車不慎與告訴人羅宇中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066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4偵28845卷第19-26頁) 佐證: ⒈被告謝武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張巧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主因。 ⒊告訴人羅宇中駕駛租賃小客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7 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25頁) 佐證告訴人羅宇中於114年7月10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