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哲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政琳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2號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政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葉政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合併撕裂傷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政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直行通過路口時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政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證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適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減速,因此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22張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直行通過路口時與證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無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