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建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灣東路2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陳明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灣東路21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明助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右肩與下背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建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告
訴人陳明助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辯稱:我的行向當時是黃燈等語(警卷第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8月29日1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灣東路218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右肩與下背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吳芳峻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3至2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28張(警卷第27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71頁)附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間上方大灣東路218
巷路口交通號誌原為紅燈,嗣於13:46:17轉為綠燈,南北向之汽機車於13:46:19陸續啟動駛出巷口,行駛於東西向大灣東路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路口時剎車停等呈靜止狀態,被告於13:46:22駕駛本案汽車自大灣東路東側(畫面左方)駛入,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於駛至交岔路口時,與自大灣東路218巷由南往北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所駕駛本案機車均倒地,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被告於警詢辯稱其行向為黃燈等語,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貿然闖
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辯稱其行向為黃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