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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蓓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蓓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蓓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邱明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致邱明毅因前述緊急煞車之反作用力,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蓓蒂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餘上開時間騎乘A車,在上開地點迴轉後

駛入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⒈我與告訴人邱明毅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行車狀況平穩,並無急煞或傾倒姿態,告訴人亦未倒地,且告訴人於當下無不適之情,故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告訴人有言語挑釁,告訴人實為惡意逼車,辱罵在先,被告受到驚嚇採取煞停避讓,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完全無任何過失;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乃病患自述,並非醫師經客觀檢查證實,告訴人當下無恙,事後僅因自身習慣或其他原因導致腰痛,自不得強行歸咎於被告當時防衛性之煞停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由東向西方向起駛,往左迴轉進入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正沿駛至被告左迴轉路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1頁)、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7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此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緊急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我見狀立即煞車閃避,雙

方沒有碰撞,當天到回家時彎腰脫鞋子,坐在沙發覺得背部疼痛,受不了我才去就醫,當下要緊急迴避A車去拉到,當時有聽到卡一聲,但我不以為意,當天晚上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36頁),佐以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於114年8月27日前往該診所就診後,經診斷有腰部挫傷之傷勢等情,足證告訴人騎乘B車,確因當日見A車往左迴轉駛入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後緊急煞車等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述,且當下並無不適,無

法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然參以達仁外科診所115年8月6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於114年8月27日20時許到該診所就診,由挫傷、拉傷之表徵可能相同,根據病歷所載,告訴人就診時左腰部腫起及壓痛,且病患主訴腰部疼痛,經理學檢查為腫起且壓痛等語。由此可徵,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晚前往就診,且該診所醫師並非僅憑告訴人之主訴片面認定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尚且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後確認之,是上開傷勢之診斷,乃經醫師診察結果,故應可認定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並非醫師,不具醫療專業,其案發當下並未感到不適,並不代表未曾受傷,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㈣被告就其上開駕駛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違反注意

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⒊稽之上開勘驗報告,可見【畫面時間13:44:03】,被告陳

自對向車道迴轉;【畫面時間13:44:06】,被告跨越雙黃線進入車道,告訴人鳴按喇叭;【畫面時間13:44:07】,被告煞車停下,告訴人煞車減速;【畫面時間13:44:07】可以聽見告訴人引擎降速及打方向燈的聲音,告訴人車輛速度減至滑行速度;【畫面時間13:44:08】,告訴人滑行至被告A車右側,並說衝三小等情。上情可徵被告跨入車道前,告訴人已然駛入該路段,佐以前開行車紀錄器擷圖(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駛入當時行向,乃往畫面右前方方向,依此情形,顯無從對於從後方駛至之車輛加以注意。依照被告案發當時之有效避險規則,乃迴轉跨入其他車道時,必須注意往來車輛,避免發生碰撞或其他車輛因出現行駛阻礙,而發生交通事故,非謂只要不發生碰撞,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問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貿然迴轉跨入其他車道,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足見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避險規則而有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⒋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乃腰部挫傷,極有可能係因告訴

人為使B車緊急煞車,因車輛反作用力對人產生作用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本身即可蘊含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發生之危險性,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已然造成上開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㈤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經鑑定後無從遽以鑑定,認其無過失等語。

然觀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545021號函所載(見偵卷第43至45頁),鑑定會委員認為本案疑似行車糾紛,非屬一般交通事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然參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是以,上開無從鑑定,並非代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然得出特定鑑定結論,僅係認為本案所涉,並非其鑑定職務所得處理之鑑定類型。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並無依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惡意逼車及辱罵在先等語。然從被告、告

訴人上開行車經過可知,被告乃在有車輛高度可能行駛、通過其所欲迴轉駛入車道時,貿然往左迴轉,告訴人乃見被告轉入後始鳴按喇叭等情,難認有何所謂惡意逼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不無顛倒事件時序,片面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是本案乃由員警先行發覺犯罪事實,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上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情,是本案自乏關係修復、損害彌補等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可資審酌;⒋被告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罹癌丈夫、目前從事證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以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院回診單、檢驗醫學部報到單、放射診斷科系X光一般檢查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