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標線行駛」增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汽車不得跨越行駛,又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犯罪事實第9列之「而貿然向左跨越車道分界線逆向加速行駛」增為「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連續超車加速行駛」。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7月10日當庭播放第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告訴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9及30、39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⑴第43頁⑵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及49頁)、被告黃東明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9、34至36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1.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

3.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核被告黃東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跨越行駛,連續超越前行車連貫二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等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 告 黃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之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將至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五段與興福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標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蔡佩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美慧)提示左轉燈準備左轉興福大道時,黃東明竟未注意及此,仍為超越B車,而貿然向左跨越車道分界線逆向加速行駛,致其右側車身不慎高速撞擊B車左側車身,蔡佩勳因此受有頸扭拉傷之傷害,李美慧因此受有頸扭拉傷、胸扭傷之傷害。嗣黃東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勳、李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東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供述 被告黃東明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 ㈡ 告訴人蔡佩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蔡佩勳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欲左轉興福大道時,遭A車自後逆向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㈢ 告訴人李美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李美慧指稱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欲左轉興福大道時,遭A車自後逆向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㈣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P51-75頁) ⒋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行車影像照片4張(警卷第P77-79頁) 證明: ⒈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欲逆向超越同向前方待左轉即告訴人蔡佩勳駕駛之B車時,A車右側車身高速擦撞B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⒉於本件事故發生3秒前,告訴人蔡佩勳業已提示左轉方向燈之事實。 ⒊於本件事故撞擊後,告訴人李美慧因受傷發出痛苦悲鳴聲之事實。 ⒋B車前保險桿因撞擊力道而脫落之事實。 ㈤ ⒈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蔡佩勳) ⒉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李美慧) 證明於: ⒈於114年7月17日,告訴人蔡佩勳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⒉於114年7月17日,告訴人李美慧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就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判斷結果認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違規超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尚未發現告訴人蔡佩勳、李美慧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