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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姓名、年籍詳卷)

葉玟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為下述張○翔之父親,故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52分(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附載配偶張○涵(為下述張○翔之母親,故姓名、年籍詳卷)、其子張○翔(11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緯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葉玟均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宇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第3指挫傷之傷害、張○涵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張○翔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葉玟均則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張○宇、葉玟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張○涵以被害人及張○翔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葉玟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73號卷第37至39頁),為檢察官囑託該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宇、葉玟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宇、葉玟均固均坦承其等分別駕駛A車、B機車,於114年3月2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4段之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致其等及張○涵、張○翔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均辯稱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宇於114年3月2日18時52分許,駕駛A車附載被害人張

○涵、張○翔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緯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被告葉玟均駕駛B機車沿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張○宇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第3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涵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張○翔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葉玟均則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葉玟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發生本件事故,致雙方受傷等情不諱,並有張○宇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張○涵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張○翔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葉玟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27至49頁,他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70號卷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3至6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73頁)、被告張○宇、葉玟均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第7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本院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49頁、第157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宇、葉玟均固均否認自己有過失,並均指對方之過失

始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惟自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結果觀之,被告張○宇係於事故當日18時52分35秒許駕駛A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並顯示方向燈欲左轉彎,而同日18時52分39秒許即可見被告葉玟均駕駛B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駛來(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斯時被告張○宇駕車尚未駛至被告葉玟均之前方道路,卻仍持續左轉,兩車遂於同日18時52分41秒許發生碰撞等情,有前引記載勘驗結果之本院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49頁、第157頁),足見被告張○宇係在已可發現被告葉玟均駕駛B機車直行而來之情況下,仍貿然繼續左轉,而被告葉玟均行車時,亦疏未注意被告張宏宇在前方路口欲左轉之狀況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宇、葉玟均各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75頁、第77頁),對上開規定自均知之甚詳,其等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6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宇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葉玟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其等駕駛車輛遂不慎發生碰撞,則被告張○宇、葉玟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均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張○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葉玟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警卷第69至70頁)。經檢察官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結果亦同前述鑑定意見,則有該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張○宇、葉玟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

㈣再張○宇、張○涵、張○翔及葉玟均於本件事故後均曾至醫院就

醫,經診斷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乙情,亦有前引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足證被告張○宇上開過失行為與葉玟均之受傷結果間、被告葉玟均上開過失行為與張○宇、張○涵、張○翔之受傷結果間,確各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張○宇雖另聲請將本件事故資料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人文暨管理學院區域運輸與物流暨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惟本院認被告張○宇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宇、葉玟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宇、葉玟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葉玟均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張○宇、張○涵、張○翔受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張○宇、葉玟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

理而尚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均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其等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張○宇、葉玟均雖均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等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等之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張○宇、葉玟均各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

規,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致葉玟均或張○宇、張○涵、張○翔因而受傷,對伊等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張○宇、葉玟均之過失雖均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但被告張○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過失情節較重;被告張○宇、葉玟均犯後復均未坦承犯行,將全部肇責均歸咎於對方,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張○宇、葉玟均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葉玟均或張○宇、張○涵、張○翔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張○宇及葉玟均等人間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並考量被告張○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祖母、配偶及2個小孩;被告葉玟均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2個小孩並分擔家中水電等開銷(參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