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卿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卿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與中華路216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采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中華路216巷35弄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采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枕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鼻骨彎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與嗅覺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林采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國卿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與中華路216巷35弄交岔路口,告訴人林采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中華路216巷35弄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枕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鼻骨彎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主幹道,告訴人是在支幹道,我的路口沒有標示,告訴人的路口有標示停,我的車速是在40行進,告訴人忽然間從路口衝出,我煞車不及,且如何認定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另告訴人之嗅覺喪失,亦持懷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與中華路216巷35弄交岔路口,告訴人林采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中華路216巷35弄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枕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鼻骨彎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7-19、21、23-28頁)可徵,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73-79頁)可佐。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35-140頁)可佐。另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及病歷資料等在卷(見偵卷第117-121、125頁、本院卷第37-41頁)可憑,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然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民宅監視器)結果:「1.畫面時間07:48:01~
07:48:06(實際時間08:11:01~08:11:06),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 巷附近民宅,由東向西方向拍攝。當日天候晴朗,該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2.畫面時間07:48:07( 實際時間08:11:07),蔡國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中華路2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3.畫面時間07:48:08( 實際時間08:11:08) ,蔡國卿繼續駕車駛至中華路216巷與中華路216巷35弄交岔路口,過程中未減速。適有林采明騎乘機車沿中華路216巷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4.畫面時間07:48:09~07:48:17(實際時間08:11:09~08:11:17),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蔡國卿之車頭撞擊林采明之機車左側車身,林采明經撞擊後安全帽脫落、身體向前翻滾二圈後倒地無法起身。蔡國卿隨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至影片結束前未見其下車。」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亦已騎乘機車自右方道路接近、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及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此即為上開交通規則所課予道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其於駛近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並未減速,復未及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亦即被告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案車禍自有可能不致發生,是被告辯稱因反應來不及致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救
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枕骨骨折,嗣於114年11月2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判定為嗅覺永久喪失等情,有成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是目前國際上常用的標準化臨床檢查,此試驗在臨床上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在卷(見偵卷第113頁)可按。本院審酌上開醫院之住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參酌告訴人之實際身體狀況,並輔以客觀之科學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尚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信之情形,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質疑告訴人嗅覺喪失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上開醫療專業判斷,其所辯自難採取。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嗅覺永久喪失,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罪名,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