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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博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博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⑵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至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逆向騎乘腳踏車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欲賠償之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93號被 告 葉博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彥於民國114年10月1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庫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方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崇賢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凱旋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崇賢受有左肘左下肢擦挫傷、右大腿瘀青、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先看右邊沒有來車,再看左邊,確認左邊也沒有車就起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可能被路邊的樹檔到,直到碰撞前才看到告訴人,並且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還是撞上了,我認為是對方違規在先才有這件事情的發生等語。 2 告訴人黃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