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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束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束女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束女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先沿行人穿越道上前行,迨至交岔路口中(自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內、外側快車道)時,貿然駛出行人穿越道逕而左轉,適有杜西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束女同向後方(即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鄭束女自行車突然左轉,煞車滑行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等傷害,於114年2月19日出院,仍因前開創 傷性腦出血,遺存中樞神經學症狀,包括語言功能障礙及肢體無力,無法正常與他人口頭溝通意,且無自主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杜西村委由其子杜豐庭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束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衞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又本案被告駕駛自行車,被告沿東興路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至與小東路交岔口,突然由行人穿越道穿出做左轉彎,行至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被害人自東興路後方駛至,見狀避煞而自行滑倒之過程,亦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有本院115年7月31日勘驗筆錄供參。是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因見被告駕駛本案自行車於本案路口左轉彎,致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本案事故於114年2月14發生後,被害人即於同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酌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因見被告駕駛本案自行車左轉彎,而緊急煞車致摔倒在地,顯然當時倒地之力道非輕,且為左側身體著地,復參以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即送醫急診、住院,綜以前開各項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傷勢與車禍有密切關聯性,已足認定本案傷勢為當日本案事故所致。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本案自行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杜西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為肇事主因;鄭束女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4年11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57675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杜西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作不當,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鄭束女騎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420267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惟上開鑑定意見均未提及被告駕駛慢車行至交岔路口,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未提及被害人違反之注意義務等情,均有未洽,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又被告聲請調查被害人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有無戴好、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病史等語。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調查安全帽有無戴好、疾病,核與本案車禍過失程度認定無涉。況且被害人就本案雖與有過失,但仍無從卸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法條變更,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探望被害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疾患(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