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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梁吉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通過上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蔡孟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梁吉男聽聞喇叭聲後緊急煞車,其後人車倒地,蔡孟融亦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嗣B車於倒地後滑行撞擊A車,蔡孟融因而受有左腕疼痛、左膝擦挫傷、左踝疼痛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梁吉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因摔車而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蔡孟融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路口兩邊沒有人車,以行車時速約10公里要直線穿越到對面巷子,但因較隨意而壓到雙白線及雙黃線,突然聽到喇叭聲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告訴人就滑行過來撞人,是對方騎太快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7時4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後,在橫跨雙白線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後B車滑行碰撞A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疼痛、左膝擦挫傷、左踝疼痛等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5至18、51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15、17、19至21、33、35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①(00:00:20)被告駕駛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穿越馬路。告訴人駕駛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已行經國華街與永華路1段街口);②(00:00:23)1台自用小客車從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後,被告駕駛A車穿越馬路,此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經永華路1段及大德街街口;③(00:00:24)被告駕駛A車穿越雙黃線,並於永華路1段兩車道間之雙白線上自摔,此時告訴人機車已騎至A車旁邊;④(00:00:26至00:00:27)告訴人騎乘之B車摔車後滑行並碰撞A車,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41至42頁)。承此,洵可見被告騎乘之A車於穿越本案路口前,固有停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惟其見前方自用小客車行駛後,旋貿然穿越道路,斯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位於肇事路段之前1個路口,距離本案路口不遠,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於穿越道路橫越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黃線、雙白線時,未看清往來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逕自起駛前行,致與自始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在在可見被告騎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為灼然。

㈢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A車,

穿越道路跨越雙白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維持上述鑑定意見,僅將文字修正為,被告駕駛A車,穿越道路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後撞擊對方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7439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349613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41至45頁)。關於被告過失事由部分,本院綜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位置關係認為,被告穿越道路跨越雙黃線及雙白線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往來車輛,故與前開鑑定意見並非完全一致,但由專業機關出具之各該鑑定意見以觀,仍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要為本案肇事主因無訛。

㈣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使其摔車,且係告訴人時

速過快云云,然被告驟然穿越馬路,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則告訴人於當下遇有緊急、危險情況,按鳴喇叭提醒用路人,本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遑論此亦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均屬無由,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雙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達成調解,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無業、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