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大中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周易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20號被 告 朱大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大中於民國114年7月4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4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玉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橫越忠孝路429巷15弄至對向,遭朱大中撞擊,致林玉如受有左胸、頭部、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大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大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玉如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朱大中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與告訴人林玉如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玉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