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晚上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善美大道高鐵橋下路邊往西南方向起步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旁起步往左迴轉,適有第三人胡峻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隨即向左閃避煞車,同時告訴人葉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胡峻維後方駛至該處,見狀因閃煞不及而與胡峻維汽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