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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鎮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永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東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乃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瑞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葉乃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側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鎮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乃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3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45張(警卷第51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5張(警卷第45至4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74363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172207號函暨所附修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6頁)、臺南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三、訊據被告謝鎮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的路口附近有幼稚園,我經過的時候車速不可能快;告訴人從瑞東街左轉到永東街,街口有「停」字道路交通標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告訴人一定要停車以後看清前面才能再開,但是告訴人卻未遵守這個規則,而我車子已經通過T字路,告訴人撞到我車輛的左後方,我開車都注意前方,且是直行車,怎麼可能注意左側方的車子;本件是告訴人從我左後方直接撞擊後車門後端,這種情形下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突然撞擊過來的車輛。告訴人機車撞到我車輛左後方時,是隨著我的車門板金一直往前衝,當我聽到撞擊聲音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滑行到左前輪處,告訴人在我的前輪處。被告倒在車子撞擊點的旁邊,頭戴安全帽,並非躺在地上。被告依據告訴人的警詢筆錄合理懷疑告訴人在未發生車禍前腦部就患有嚴重疾病否則豈有可能在行車快到永東街十字路口前都沒有記憶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條文、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車損照片5張(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欲證明本件兩車之第一次撞擊點在小客車左後車門靠近輪胎部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⒈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以下稱A車)從永東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B車從右側瑞東街左轉進永東街,A車行駛至該T字路口斑馬線上時,B車已超越瑞東街之斑馬線約一輛機車的距離進入永東街。(截圖1,本院卷第194-1頁)⒉之後A車行駛至路口中心T字位置時,B車行駛至A車左前方

,B車前車輪位置約與永東街T字的尾端齊(截圖2藍線所示【本院卷第194-1頁】)。

⒊畫面時間02秒處,A、B兩車發生碰撞(截圖3,本院卷第19

4-1頁),A車左前方與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之影片連續截圖4張,標示為截圖4-7【本院卷第194-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行經該T字路口的過程中完全未曾減速慢行,且觀之上開截圖一所示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甫行駛至該T字路口斑馬線上時,B車已進入永東街,在A車左前方,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做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應可及時發現告訴人所騎B車在其左前方,並即時煞停,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B車,而即時停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進入路口前時速約20公里,進入路口的時候沒有再煞車(本院卷第184頁審理筆錄),益可證被告駕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違背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

(三)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葉乃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應無可疑。

(四)又A、B兩車之碰撞點在A車左前側,此亦有上開截圖4至5可證,被告無視影片勘驗結果,一再狡辯稱B車係自後方撞擊A車左後側,故其無從注意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謝鎮龍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謝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給予減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葉乃菁受傷,駕駛行為確有不當,雖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非重,為次要過失,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縱經本院現場勘驗影片結果,猶顛倒黑白,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