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1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15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於115年2月3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8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4日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191公克)、電子菸桿1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843ng/ml)、甲基安非他命(49598ng/ml)、依托咪酯(10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怡宏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業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起生效,規定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mL,依托咪酯 (Etomidate)50 ng/mL,此有行政院公報影本1份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呈安非他命(4843ng/ml)、甲基安非他命(49598ng/ml)、依托咪酯(109ng/ml),均屬經公告之毒品品項且皆逾公告之濃度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努力營生,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距離、施用毒品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雖係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為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於本案中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231773號【偵卷】115年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卷】115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劉怡宏①11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0頁)②115年6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38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13-21頁)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9-30
頁)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
15X01454)(警卷第25頁)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
15X01453)(警卷第27頁)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
第31頁)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
警卷第33頁)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13)(警卷第37頁)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0
1189號)(警卷第41-42頁)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卷第45頁)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警卷第4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