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俊博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珮瑜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45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3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俊博於民國114年11月7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3之住處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式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國安街56巷之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向右切入機慢車道;適有黃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珮瑜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曾俊博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於同日7時5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博就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沒有車,所以就打方向燈要把車子停到路邊,但是因為黃珮瑜機車車速很快,才撞到我的車輛右後照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屬酒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