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煌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煌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蔡煌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9頁);㈡本院115年8月25日審理期日播放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44至57、65至7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第六次酒後駕車,曾於:①103年3月間先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下述②案件,該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4月間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③104年12月間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6年3月間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11年7月間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用摻有米酒之牛肉湯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7毫克)、本案係於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後約3年7個月內再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49號被 告 蔡煌南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煌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和億牛肉湯」內,於食用牛肉湯過程中,主動添加半匙米酒,其知悉食用摻有米酒之牛肉湯後,將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7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車號0000000)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一街與大灣一街131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9時5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煌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米酒之牛肉湯後,猶騎乘電動車上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酒測過中,親自吹氣及簽名之事實。 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 ,我從吃飯結束到被警察攔查約3分鐘,警察有提供杯水,我有要求漱口後重測,但警察不同意,我認為酒測器有問題,而牛肉湯摻米酒是警察誘導我講的,我沒有摻米酒等語。 二 證人即現場盤查員警賴明政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其為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 ⑵佐證案發當時被告未戴安全帽 而對被告進行攔查,於盤查過程中有嗅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等事實。 ⑶證明是由被告主動告知員警食用牛肉湯時有添加米酒,員警並無任何誘導被告陳述之事實。 ⑷證明於酒測前,員警有讓被告 漱口,被告漱口完畢後始進行酒測之事實。 三 ①證人即「和億牛肉 湯」老闆陳世杰於查訪紀錄之證述 ②「和億牛肉湯」店內之照片3張 ⑴證人陳世杰為「和億牛肉湯」之老闆等事實。 ⑵證明牛肉湯本身未摻有米酒,但在內用桌上有擺放米酒,消費者可自行取用添加等事實。 ⑶證明內用桌上確實擺有米酒瓶 供消費者添加使用之事實。 四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本案酒精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15年1月15日、合格有效時間係至116年1月31日止。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六 案發當時密錄器影片截圖及光碟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電動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有提供水杯讓被告漱 口之事實。
二、被告蔡煌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灣派出所員警賴明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暨擷取畫面、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有瑕疵及酒測器有問題,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而被告為警攔查至其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且經員警以酒精測試棒初步對被告檢測後,發現有酒精反應(測試棒亮閃燈),被告隨即主動告知員警其食用牛肉湯摻有米酒,員警亦有主動提供水杯供被告漱口2次,此有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影片內容屬實,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另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在有效期間(即民國116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一節,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1份存卷足稽,從而難認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有何瑕疵之處,而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亦在有效期間乙節,已如上述,是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所載之測定值,即無檢測儀器未經檢定合格,或因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導致影響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檢測之正確性及精準度之情事,是被告本案經檢測後所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應屬正確無誤,被告空言懷疑酒測器有疑義云云,認上開測定值有誤,尚乏其據,難以信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