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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陳志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揚於民國115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應為NNU-9017號,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下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則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於同年3月1日0時5分許撞擊當時正在本案地點行走之行人羅翊寧(下稱本案行車事故),羅翊寧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頭部1.5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對陳志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被吿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