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6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與民權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A0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02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A03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3-6、11頁,本署115偵7780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7-9、13頁,本署115偵7780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29-39、43、4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A03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A0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41-4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