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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顏美麗對被告陳柏銘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 告 陳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南丁路702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顏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同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顏美麗受有臉部鈍傷、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銘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普重機車與告訴人顏美麗駕駛之上揭普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上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