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葉明珠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達
7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87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4年間,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明知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與兄長一家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01號被 告 葉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珠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2月10日16時58分遭查獲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10日16時58分許,因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及慈音街違規而遭警攔檢,進而發現葉明珠為毒品人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尿液所含嗎啡濃度:7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87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明珠雖經本署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固承認騎乘上開機車並同意採尿送驗等事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惟辯稱:有於115年2月8日20時許,我在我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一帶友人住處內,當時我朋友在我旁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朋友是將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我剛好有吸到,我並沒有施用云云。然本件被告送驗尿液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1013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7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15、17、39、41頁,本署115偵17201卷第65-68頁)。此外,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52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時遭查獲體內毒品濃度既然仍超過上開標準,其以不明方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應堪認定,合先敘明。而觀之被告辯稱吸食友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二手煙霧等節,應係對於其主觀上對於自己是否屬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等故意存在與否有所爭執,然細譯被告所辯內容,其對於所謂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付之闕如,於無其他證據可佐所辯下,被告辯稱因友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導致自己吸食二手煙霧等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所辯係吸食友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進而導致其尿液中含有上開毒品反應等節,然就吸食海洛因二手煙霧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研究結果,認吸到海洛因二手煙霧之人,其尿液是否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菸方式吸食(本案被告辯稱係他人以置入容器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然就被告本人仍樣同屬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之可能二手煙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經食藥署於97年8月6日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釋在案;就吸食安非他命二手煙霧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究結論,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復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9270號函說明甚詳。參酌本件被告所採尿液檢出之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708ng/
mL、甲基安非他命則達濃度2187ng/mL,均已超過檢驗閾值標準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因吸食友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霧,導致其尿液濃度含有上開毒品反應云云,應為飾詞狡辯,尚非可採。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