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炎進
王思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49、2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炎進與王思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炎進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思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莊鳳珠調解成立,告訴人謝炎進、莊鳳珠、王思婷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以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49號115年度偵字第22027號被 告 謝炎進
被 告 王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進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38分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搭載莊鳳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佃路2段41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王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閃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急發生碰撞,致謝炎進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雙手肘、右前臂、雙足踝、雙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莊鳳珠則受有右下肢挫傷及全身多處痠痛之傷害;王思婷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疑似喙鎖韌帶損傷、雙側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謝炎進、莊鳳珠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該會依謝炎進、莊鳳珠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與被告王思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王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時與被告謝炎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其乘坐由被告謝炎進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思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謝炎進騎乘機車在路口左轉時,與被告王思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謝炎進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王思婷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7 安南高家醫診所診斷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莊鳳珠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8 被告謝炎進駕照狀態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謝炎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9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⑴證明被告謝炎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告王思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炎進、莊鳳珠於114年10月29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上開調解委員會依其之聲請將本事件移送本署偵查,有臺南市安南區區公所114年12月19日南安民字第1140041887號函附聲請調解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書等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謝炎進、莊鳳珠視為於該日即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炎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