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昇
陳一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東昇對被告陳一郎、告訴人李秦燕對被告吳東昇分別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昇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一郎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79號被 告 吳東昇
陳一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7月29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2號前(市道174線28.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又陳一郎於同日7時38分許前幾分鐘,在上址欲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車道停車。適李秦燕(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在A車前方駛至上址,遭吳東昇騎乘A車自後方撞擊,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李秦燕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吳東昇則受有左側肋骨1-7骨折合併血氣胸、頭/頸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秦燕、吳東昇訴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東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一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秦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秦燕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吳東昇所騎乘車輛碰撞,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東昇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秦燕所騎乘車輛碰撞,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秦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吳東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一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