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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靜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50號被 告 黃靜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寬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起駛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姜志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姜志光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下巴撕裂傷5公分、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發燒等傷害。

二、案經姜志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志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證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後左轉時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因此擦撞證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黃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