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金
魏琿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桂金及魏琿圻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91號被 告 林桂金
魏琿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金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魏琿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街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桂金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魏琿圻則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桂金、魏琿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與被告魏琿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 被告魏琿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與被告林桂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3張 證明被告林桂金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適被告魏琿圻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被告林桂金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桂金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被告魏琿圻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魏琿圻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林桂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證明被告魏琿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林桂金、魏琿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