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苙彤對被告陳偉隆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27號被 告 陳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隆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城圓環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東門路交叉口欲右轉出圓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何苙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亦至該處欲繞行圓環,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何苙彤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苙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苙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