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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博鈞於民國114年3月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NS-11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六街行駛至該道路與崇德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又文駕駛車牌號碼MZH-23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甲、乙車因此碰撞,致張又文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腹部、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胡博鈞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博鈞自首暨張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做筆錄時,警察有問其與告訴人有無受傷,都沒有受傷,告訴人事後才去醫院說他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4日20時1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街○○○○道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駕駛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乙車因此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腹部、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20時31分許警詢時陳稱:伊雙腳及右手受傷等語;復於114年5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腹部、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顯已明確陳稱其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胸部、腹部、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乃於114年3月4日22時53分許至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胸部、腹部、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再參以騎乘機車碰撞他車後摔倒,身體與機車、地面等碰撞、摩擦,本極可能受有擦、挫傷,且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20時31分許已告知員警其受傷之事,其至醫院急診之時間,亦與事故發生時相差不久,應非其他外力造成等情,堪認告訴人陳稱其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胸部、腹部、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胸部、腹部、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確實履行上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甲、乙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5年4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緝卷第59-6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認定。

(四)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乃於同日20時26分許為警詢問,告訴人則於同日20時31分許為警詢問並陳稱伊雙腳及右手受傷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第一次為警詢問時,即陳稱其有受傷。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種類,以及其雖表達賠償之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