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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瑋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沈智威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91號被 告 林瑋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凡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九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沈智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沈智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智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沈智威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停於歸仁九路的路旁,之後我要迴轉到對向,與沿歸仁九路直行的NSM-118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我剛起步而已,沒有注意到與對方多遠的距離,我車速時速5公里,我緊急煞車,肇事後車輛位置沒有移動,我駕駛的車前車牌與對方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發現時來不及,我知道雙黃線不得迴轉,我一時貪圖方便迴轉,我有打左方向燈,我駕駛的車沒有行車影像紀錄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3 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2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