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WAN(易萬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56號、115年度偵字第171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WAN(易萬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IWAN(中文名:易萬成)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401846號前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鄭秋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鄭秋男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左側第二到第四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嗣IWAN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案經鄭秋男委由鄭錦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IWAN(易萬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秋男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3617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車籍資料、受雇資料、護照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左側第二到第四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纜工程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家人在印尼,在台灣跟同事同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