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琬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琬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琬甯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居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道路左側偏行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被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居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第五手指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本院卷第37、40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居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係
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第五手指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經鑑定認定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於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接受警方處理,符合自首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暨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