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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正財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屢罰屢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0號被 告 邱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17時許,邱正財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與新行街口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