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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秉舟於民國114年4月5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張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作失控,兩車乃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瑋成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瑋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舟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駛離停車格時與告訴人張瑋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有注意後方沒有車,有打方向燈,才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是為了閃避計程車,煞車不及才撞上我的車,他撞擊的位置在我左後方車身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已供承駕車駛離停車格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等語(見警卷第7-9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5-17頁、第11-13頁)相符。此外,並有(張瑋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第3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35頁)、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見警卷第37-42頁)可證,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同時係被告駕車駛離停車格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駛離停車格時已注意後方沒有車云云,然依上開

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發生車禍的道路為直線的馬路,若被告已確認後方道路上並無何車輛行駛,那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如何憑空出現撞擊被告的汽車?可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所示,被告所駕汽車正在駛出停車格時,其後方十字路口正有數量汽車在行駛,何來其後方沒有車輛一說?當時其後方路口既有其他車輛左右轉彎,自可能有其他直行車輛行駛,被告於駛出停車格時當然應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駛近,然被告竟空言辯稱有確認後方沒有車云云,顯無理由,亦殊難令人相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既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車禍發生地點駛離停車格時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由路旁停車格起駛,未讓同向同車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作失控,兩車乃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5-38頁)可參。另本件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1-53頁)可考。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因計

程車阻擋視線而無法閃避乃撞到被告乙節,並請求傳喚車禍鑑定人到場之調查請求,因告訴人是否因計程車阻擋視線而無法閃避乙節,此乃告訴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之過失無涉,另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鑑定人到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等交通員警前來處理,並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但被告並未供承於車禍發生其有過失,故員警並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但否認本身駕車有過失,

歸責於告訴人,且於審理中大聲吵鬧妨害審理程序進行,並質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犯詐欺罪,又認檢察官為濫權追訴、車禍鑑定人員為登載不實罪云云,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堪認屬惡劣,並參酌被告、告訴人二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中還有母親、姐姐,目前做牙醫(見本院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