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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貫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貫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伯安(原名:楊慶平)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11號被 告 陳貫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貫中於民國114年4月6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行駛,將至崑大路205號前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號誌「黃燈」將轉換「紅燈」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有楊慶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崑大路205號前之機車左轉車道待左轉,明知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而搶快起步行駛,遂遭A車撞擊,楊慶平因此受傷倒地,2人經協商後各自離去。嗣楊慶平返家後,察覺有異,經聯繫陳貫中後,由陳貫中載送楊慶平就醫,楊慶平於同日1時55分許經急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楊慶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貫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撞擊B車等情。 ㈡ 告訴人楊慶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起步行駛時,遭A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㈢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車損照片22張 ⒋監視及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明知前方號誌以自「綠燈」轉變為「黃燈」,將轉換為「紅燈」之際,仍冒險闖越路口,而告訴人明知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仍搶快行駛,致遭A車撞擊之事實。 ㈣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楊慶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陳貫中駕駛營業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 證明於114年4月6日1時55分許,告訴人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