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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龍(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月4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騎車上路,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下午11時5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1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與安中路1段703巷口時,因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吳志龍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頭1個,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00ng/mL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66463ng/mL、可待因濃度10903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3、15、17、19、23、31、33-39頁;偵卷第29-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警方僅因後車燈故障攔查時,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犯罪嫌疑,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自行揭露施用毒品及施用後駕車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濃度甚高,顯示體內仍存有相當程度之毒品及其代謝物,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